破产撤销权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探讨研究报告(5)
时间:2026-01-18
时间:2026-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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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立法上在对可撤销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规定以后,要辅之以具体的类型规定。而在我国的破产法立法尚未完善之前,司法实践中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则应运用可撤销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的理论,参考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对破产法规定的现有的可撤销行为的种类适当地加以扩X。
(一)债务人恶意损害债权的行为
债务人隐匿、私分、毁损、抛弃财产的行为,属恶意损害债权的行为。有的学者主X该行为属事实行为,不是法律行为,不属于撤销权的适用X围,清算组或债权人可通过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或不当得利返还之诉追回财产。笔者也同意该种观点。但既然《企业破产法》(试行)将债务人隐匿、私分财产的行为规定为可撤销行为,其他国家破产法中也有将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行为规定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的立法例,审判实践中即应承认法律现有规定之合理性,将上述行为视为可撤销行为。
(二)债务人的无偿行为
债务人的无偿行为是指债务人实施的不具有对价的减少财产或增加债务的行为。无偿行为的X围很广,包括1、无偿转让财产或权利,主要指赠与。对于赠与,若受领者是善意的,且数额不大,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宜否认其效力。2、放弃财产或权利。放弃权利有作为和不作为之分。作为的放弃,即积极的放弃,如明示免除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在诉讼上为自认、和解及撤诉等。不作为的放弃,即消极的放弃,如对即将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依法律规定方式中断诉讼时效等。3、对外提供无偿担保。对于债务人所为的一般无偿行为,不考虑债务人主观上是否有恶意,但对于债务人不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行为,则应以债务人和相对人均有主观恶意,即双方恶意串通为必要。
(三)可撤销的优惠行为
优惠行为是英美法中使用的法律用语,指债务人在临界期间内实施的,使个别债权人的地位得到了优于其他债权人的行为。在大陆法国家中,这种行为被称为偏颇行为。对优惠行为的撤销是建立在债权人地位平等的破产法理念之上,其构成包括以下几个条件:①这种行为是针对破产临界期间之前已成立的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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