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撤销权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探讨研究报告(6)
时间:2026-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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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②行为必须成立于临界期间内;③行为是针对一个或某些一般债权人作出的;④优惠清偿必须是在债务人支付不能的情况下作出的;⑤这种行为使得债权人得到了比按照破产清算程序本来应该得到的更多的利益。
可撤销的优惠行为具体有以下几种:1、对原来没有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如设定抵押、质押等;2、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前一种行为使一般债权人享有了别除权,受到清偿的机会大大提高,后一种行为是债务人放弃了期限利益,从而使本来未能全部实现的债权利益完全实现。这两种行为是我国破产法明确规定的可撤销的行为。3、本意清偿。即对到期既存债务的清偿。本意清偿是否可予撤销,名国立法和学理上没有一致见解,大体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债务人对现存到期债务的清偿是其法定义务,清偿有法律依据,且清偿行为使积极财产减少的同时,也使消极财产(债务)得以减少,债务人的财产价值并未变化。因此本意清偿不是破产撤销权的行使X围。英美国家的立法以及我国XX地区和日本的一些学者持这种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意清偿只有债权人主观上是恶意的时候,也即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债务人在清偿时,已失去支付能力的,才是可撤销的。如德国破产法第730条第1款规定,在破产宣告之前的3个月内,债务人清偿了到期债务,此时债务人已经没有支付能力且债权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债务人没有支付能力,该清偿可以被撤销。我国破产法目前未将本意清偿规定为可撤销行为。但在现实生活中,债务人在出现支付不能意欲申请破产之时,为逃废银行或外地债权人的利益,往往与本地或熟悉的,有利益关系的债权人串通并实施清偿行为,或通过诉讼的方式取得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调解书或判决书,进行执行,从而以更合法、有力的形式为清偿,其结果使被歧视的债权人利益落空,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当事人主观上有恶意,即债权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债务人已无支付能力的本意清偿可予撤销。
(四)可撤销的非正常交易行为
所谓非正常交易行为,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按过低价格与他人进行交易而诈害债权人的行为。对于非正常交易行为,各国法律均规定为可撤销行为,我国破产法也有相同规定。审判实践中所要注意的是认定过低价格的标准,破产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参考各国立法例,以采用统一的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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