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撤销权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探讨研究报告(3)

时间:2026-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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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的财产归破产管理人占有、管理,债务人失去了占有、处分权,其处分行为属无权处分,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的损害行为一般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但如不对有害行为的存续期间加以限制,则会破坏交易安全,因此各国立法规定了一定的期间,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一定期间内所为的行为,破产管理人才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这个期间即为临界期间。

关于临界期间,多数国家是根据不同的行为分别设置了不同的期间,期间之间差别也非常大,总的原则是行为的有害性越大,期间越长,反之则越短。如德国破产法规定无偿行为的临界期间为10年,危害性小的相符补偿的临界期间则为3个月。芬兰破产法规定对未到期的债务进行清偿等行为的临界期间为90天,而欺诈性行为的临界期间为5年或10年。我国破产法未根据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的区别规定不同的临界期间,而是统一规定为6个月,这样对不同价值因素的协调就有欠缺,导致有害性不一样的行为对交易安全的潜在危胁程度相同,这明显不合理。且从我国目前国有中小型企业的经营状况看,有些企业早在申请破产前的一年到二年甚至更长的时间早已没有偿债能力,但由于种种原因未申请破产,及至进入破产程序时,债务人已没什么资产,大大降低了清偿率。因此我国应修订目前的立法,根据行为的危害程度,规定不同的临界期间,对危害性大的无偿行为、隐匿、私分、毁损财产行为的临界期间可规定为1年或2年。审判实践中应对临界期间采取适当的扩X,对于债务人恶意损害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尽可能地予以撤销。

临界期间的起算时间,应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时间。我国破产法规定破产程序的启动时间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因此临界期间应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算。另外,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的规定,可撤销行为也可以是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至破产宣告之日期间发生的行为。在此期间发生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管是债务人所为,还是企业临时监管人所为,均得撤销。

(三)对于有偿行为当事人主观上要有恶意

可撤销行为的构成是否要求当事人在主观上有恶意,各国立法上采取不同的态度。美XX取否认的态度,即在确认行为的可撤销性时,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但这种不考虑当事人主观态度的立法,会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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