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论文不安抗辩权(7)

时间:2025-07-08

法律专业论文

能获得充分保护。

2、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的严重冲突直接削弱了其价值。《合同法》地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履行期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上述规定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颇为相似,是将其中的明示预期违约与默示预期违约统一加以规定。我国《合同法》上述两条规定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的不同之处在于救济手段上面。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救济手段主要是解除合同以使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尽早从无履行希望、无利益合同中解脱出来,然后才是请求损害赔偿;而《合同法》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却忽略了合同的解除权直接允许其请求损害赔偿。另外,《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与第一百零八条相比,只是就救济方式变成了可以解除合同,两条规定都没有被怀疑有拒绝履行义务倾向合同当事人的提供一个合理的缓冲空间,即容许后履行义务一方有机会以担保或提前履行的方式来避免解除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这样,我们将难以避免如此情形: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发现并证明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有《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形时,可使其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从而可以援引《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或九十四条的规定,不必中止合同待对方履行义务或提供担保,可以直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进行违约赔偿,或解除合同。这样,在同一部法律中,相同的法律事实可以援引不同的条款,并且法律后果完全不同,是法条之间存在严重的冲突,极大的削弱了不安抗辩权的存在价值,使得第六十八条的存在形同虚设,不利于保护后履行方的权益。这个问题是我国新《合同法》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相关制度的融合还不够彻底造成的,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解决。

3、举证责任过重。与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和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

制度允许有较低限度的主观判断不同,我国合同法对举证责任的要求相当严格。《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应当负举证责任,这是各国法律所认同的,但即使在市场规则比较完善的国家,要取得“确切证据”也决非易事,更何况目前我国的法制环境还不完善,要掌握“确切证据”相当地困难,需要付出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因此不允许当事人有较低限度的主观判断,虽然可以避免当事人不当行使或滥用不安抗辩权,但却大大增加了当事人使用不安抗辩权的成本,有违设立不安抗辩权的初衷。因此可以在要求先履行方负举证责任的同时,要求后履行方负一定的反证责任,以减少不安抗辩权的使用成本。

综上所述,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是借鉴大陆法系传统不安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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