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中国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转换(6)

发布时间:2021-06-05

阶级斗争范式向权利本位范式的转变

范畴,即何者为基石范畴的问题。这一问题的提出意义重大。因为任何一种理论要想自成体系,要获得成熟的标志,都必须有自己的理论基石,而理论基石的主要表现形态就是基石范畴。例如,剩余价值学说是马克思政治经济学的理论基石,它的存在形态、它的理论结晶是“剩余价值”这个基石范畴。再如,实践论是实践唯物主义的理论基石,其存在形态、理论结晶是“实践”这个基石范畴。基石范畴是某一学术领域或学科中根本观点和基本方法的集中体现,因而它是一种理论体系区别于其他理论体系的标记。法学要建构独立的理论体系,必须提炼出自己的基石范畴。对此,一些学者认为,在权利和义务这对范畴之中,权利是更根本的概念,是法学的基石范畴,并对此进行了充分论证。法学界把这种观点和理论概括为“权利本位论”。

理论研究深入到了这一点,权利本位就不仅仅是一个涉及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观点,也是一个有关法的本体论和价值论的理论体系;不仅仅是一个理论体系,也是法学研究的新方法、新概念和新视野;不仅仅是法学研究的理论和方法,也是呼唤和推动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动力。对于这样一个有多重属性和意义的权利本位现代化的动力。对于这样一个有多重属性和意义的权利本位论如何表征,曾引起法学界的苦苦思索。在大家仍处于模糊和朦胧状态的时候,库恩的“范式”给大家提供了现成的概念,一些学者对这个概念的引进使大家“眼睛顿时一亮”。于是,有了把权利本位概括为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论证,有了“权利本位范式”的明确说法。

(二)权利本位论作为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论证

1.权利本位论提供了法的本体论的理解系统

法学中的任何一个重要概念或命题都可以说是一个理解系统。但是,能够成为们称之为研究范式的,只能是在本体论层面的理解系统。权利本位论为人们提供了这样的理解系统。在权利本位权论中,权利和义务是表征法的本体属性的核心范畴。

(1)权利和义务表征法,是法区别于规律、并区别于习惯、道德、宗教等其它社会调控方式的决定性因素。

法律与规律的区别在于法律属于“应然”范畴,规律属于“实然”范畴。应然与实然的区别就在于前者是关于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后者则是关于客观事实的描述定。法律告诉人们当某一预设的条件存在时,某种行为就可以做出、必须做出或者不得做出。规律则告诉人当一定的客观条件存在时,某种结果就会出现。

法律与习惯、道德、宗教有着机制上的区别。习惯是相依为命的人们在长期共同劳动和生活过程中自发形成、世代沿袭并变成人们内在需要的行为模式,表现为人们行为的经常性和常规性。依习惯行事,是无所谓权利和义务的。而法律不仅表现为人们经常地按照一定的方式行为,而且对按照法律规则活动的人们来说,法律规则为他们提供了权利和义务模式,并给予他人批评违反者的理由和标准。道德调整社会关系的机制是义务,它主要通过为人们指出在社会生活中的义务,在人们中间建立起以义务为纽带的道德关系而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宗教泛指奉超自然的神灵的社会意识形态,以及与这种意识形态相适应的规范。作为规范,宗教是以规定人对神明(上帝或各种神)的义务、以神明为中介的人对人的义务来调整社会关系的。法与道德、宗教的重大区别在于,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双重机制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这一区别随着法律与习惯、道德、宗教的分化程度的增加而越加明显。

(2)权利和义务是法的基本粒子

法在本体上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基本粒子构成的。所有法的部门都表现为权利和义务或其实现方式的规定,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的一切部门。例如,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和总章程的宪法,它规定国家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教育制度和法律制度,实际上就是确认和规定社会上各个阶级、阶层、集团、民族等社会基本力量在国家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并以此为基础,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职权和职责。行政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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