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中国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转换(10)

发布时间:2021-06-05

阶级斗争范式向权利本位范式的转变

利本位模式是法律文化的历史进步和必然。从历时视角,还使我们看到了法律发展和法制现代化的规律和前景。法律发展是一个整体性概念。它指的是与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相适应、相协调,包括制度变迁、精神转换、体系重构等在内的法律进步或变革。法律发展在基本内涵上与法制现代化是等值的。在当代中国,法律发展和法制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和基本标志是法律体系的重构和法律精神的转换。而这种“重构”和“转换”一方面靠以利来推动,另一方面又以权利来检验。

从逻辑和结构的视角,我们发现,权利和义务上承法律规范,下连法律行为、法律关系、法律责任。法律规范就是以规则形式做出的权利义务规定。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规范的核心和实质。一项规定或一个条文之所以被称为规范,就在于它授予人们一定权利,告知怎样的主张和行为是正当的、合法的,会受到国家的肯定、支持和保护;或者给人们设定某种义务,指示人们怎样的行为是应该的、必须的或不该的,在一定条件下会由国家权力强制履行或予以取缔。是否授予权利、设定义务是检验一个法条是不是法律规范的标准。在法律、法规中,有些规定是为了帮助人们准确理解或正确实施法律规范,它们本身没有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因而不是法律规范,而是一个非规范性的规定或解释。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指引人的行为、高速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联系。权利义务构成了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赋予它特殊的质的规定性。某一社会关系之所以是法律关系,就在于它是依法形成或得到承认的、以权利和义务的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法律行为是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职权)、履行义务(职责)的活动以及故意规避、疏于履行法定义务或僭越权利(超越法定权利界限)、滥用权利的活动。某一行为之所以被称为法律行为就在于它具有法律性质(意义),而法律性质(意义)则意味着与权利、义务有关,即与可以做什么、必须做什么、不得做什么有关。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有责主体的、带有强制性的义务,即由于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法律责任的实质不在于制裁,而是国家对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所做出的否定性评价,是国家强制违法得履行应为而未为的义务。

除此之外,权利本位范式以特有的“概念艺术”使我们看到过去没有注意过或绕过去而没有研究的许多事物或其方面,使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以更清晰、更鲜明、更独特、更亲切、更丰富的形式再出现出来,并在新的理论范围内得到更有意义的解释。

由于提供了一副法律的全景图式,所以,当人们借助于权利本位范式来观察法律现象时,笼罩在法律世界的虚无飘渺的“宇宙精神”、“自然命令”、“绝对理念”等等神秘面纱被统统揭掉,“物质生活条件”、“统治阶级意志”、“国家意志”等词汇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也得以澄清。一切都是透彻而明晰的:法律现象就是权利和义务。

4.权利本位范式提供了审视、批判和重构的思想武器

任何一种新的理论模式作为理论和和方法论革命的产物,都具有审视、批判和重构的功能。权利本位范式为我们提供了用现代法精神审视和批判现存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的武器,并在审视和批判的过程中收到了正本清源、推陈出新、破旧立新的效果。仅以权利与义务、权利与权力、公法与私法、法律推理四个问题为例,说明之。

用权利本位范式重新审视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可以合乎逻辑地得出与现代法精神一致的结论:承担和履行义务必须以享有权利为前提和条件。第一,拥有权利是承担和履行义务的必要条件。其逻辑在于:要我承担和履行义务就必须使我有承担和履行义务所必需的资格和可能,即使我有生存与活动的权利,有做出一定行为而不被干涉或阻的自由。第二,当法律分配义务时,这些义务必须是从权利中合理地被引申出来。例如,纳税的义务应来源于收入的权利,不得泄露机密的义务应来源于公民有知情权和表达自由。凡不以权利为前提的义务都是不公正,不合理的。第三,义务应是为适应权利的需要而被设定出来的。为了且仅仅为了保障和实现人们平等享有的普遍权利,普通的义务约束才成为必要;当立法者为们设定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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