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办法(政府令34号)(4)

时间:2025-03-11

苏州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办法(政府令34号)

民政、教育等部门予以配合;各级财政资助部分按照参保者人数及时全额直接划拨至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专用账户。

第二十条 参保者缴纳保费时,收取的单位应给予收据、告知书,并签定参保合同。参保合同应包括就诊、结报的程序和方法,结报范围、结报标准、保险期限、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分为家庭或个人医疗保健账户、大病医疗统筹、医疗救助资金三部分。大病医疗统筹年人均额度不得少于人均基金的50%;医疗救助年人均额度不得少于人均基金的5%;家庭医疗保健账户,用于预防保健及门诊医药费用的支付。

第二十二条 参保者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发生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结保费用的,可以免费享受一次健康体检。

第二十三条 制定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结报范围和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科学合理,以收定支,基本平衡;

(二)参保者应承担一定比例的医药费用;

(三)以大额医药费用补助为主;

(四)定点就医,急诊等特殊情况除外;

(五)明确不属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结报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鼓励乡村医生从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基本医疗服务。当地政府、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可将规定范围内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委托给乡村医生。乡村医生的养老保险可以参照城镇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卫生、财政、审计、民政等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工作的监督。县级市(区)合管办、镇(街道)合管所应当定期公布资金账目和合作医疗保险具体执行情况,接受社会和专业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二十六条 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医疗救助对象为民政部门确定的农村五保户、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农村居民。

第二十七条 农村医疗救助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资助其参加当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二)对救助对象患大病给予一定的医药费用自付部分的补助;

(三)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优惠服务。

第二十八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由各级财政安排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资金和社会捐助等组成,医疗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定期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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