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办法(政府令34号)(3)

时间:2025-03-11

苏州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办法(政府令34号)

第十三条 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参保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辖区内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提供的免费或优惠健康体检、健康咨询、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等卫生服务;

(二)享受规定范围内的医药费补偿;

(三)对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享有知情权、建议权、选择权和监督权等权利。

第十四条 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参保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办法及当地的实施细则;

(二)服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的管理,遵守有关规章制度;

(三)及时、足额缴纳参保费用;

(四)履行其他相关义务。

第四章 基金运作

第十五条 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由保费和社会捐助资金组成。保费包括参保者个人缴纳、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参保者所在单位(业主)扶持、财政资助三部分资金。

县级市(区)、镇财政资助资金按辖区参保人数列入财政预算,本办法颁布后三年内达到年人均不少于20元的标准,其中县级市(区)财政资助不少于年人均10元。市财政在预算中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对农村特困人群、困难乡镇的专项补助。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扶持资金列入年度计划,并予以公示。参保者所在单位(业主)对用工人员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者应缴纳一定比例保费,其额度不低于当地个人缴纳的水平。

参保者个人缴纳的保费,在本办法颁布后三年内达到当地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以上。农村居民为参加合作医疗保险,抵御疾病风险而履行缴费义务不能视为增加农民负担。

第十六条 保费收取标准实行浮动制。县级市(区)合管办可以根据年度实际情况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保费实行跨年度预交、一年一保、先交后保制度,个人承担部分以户为单位缴纳。

第十八条 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由县级市(区)合管办、合管所统一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禁侵占挪用。金融部门应给予政策优惠,确保基金保值增值。

第十九条 保费筹集:个人缴纳部分、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单位(业主)扶持部分统一由镇经济管理组织代收至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专用账户,卫生、地税、工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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