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重组所得税政策18个争议问题(2)

发布时间:2021-06-11

有关企业分立案有相关财税资料收集

公司为M公司股东承担债务即是承担债务方式的非股权支付额。即:承担债务方式作为非股权支付额,不能属于收购净资产的一部分,而是另外承担的债务。

从以上分析来看,在资产收购中,收购净资产中构成部分的负债不能作为非股权支付额。但是,由于59号文件并未对此清晰表述,在实践中引起了两种观点的碰撞,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应进一步对该政策进行明确。

二、以控股企业股份作为股权支付额支付是否有持股比例限制

案例2:M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为2亿元,2011年2月,A公司以其持有的A1公司20%的股份(A公司只持有A1公司20%股份,剩余80%股份为另外一家公司持有)支付给M公司的股东,做股权收购。

问题:A公司该项股权收购中,以A1公司各20%股份支付,是否属于股权支付额?

59号文件规定股权支付额包括以自身股份支付和其控股企业股份支付,而4号公告第六条规定,控股企业是指持有其股份的企业。因此在实践中就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既然4号公告规定持有其股份的企业就是控股企业,可见这里的控股企业概念,税收上单独赋予了定义,即:只要持有其股份,哪怕是1股,都算做控股企业股份,属于59号文件中的股权支付额。如果按照这种理解,本案例中A公司的股权支付额为100%。

第二种观点:虽然4号公告规定持有其股份的企业就是控股企业,仍然应该参照会计上的相关概念,只有绝对控股(超过50%的股权比例)或者相对控股(大股东且能够是指控制标的企业)才能作为59号文件中的股权支付额,如果按照这种理解,上述案例中A公司的股权支付额为0。

分析: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符合59号文件蕴含的税法原理。59号文件之所以对资产重组给予特殊性税务处理,其重要原因在于,虽然资产重组以资产交易的方式出现,本质上是在股东层面上的重组行为,如果不对控股企业股份支付的持股比例给予限制,就会出现A公司完全可以在股市上购买股票作为支付对价,其本质同现金支付无异,这种交易同资产重组的立法目的,相差甚远,不应当给予特殊性税务处理。

如果允许任意股权作为股权支付额,先分立后股权收购的策划将应运而生。例如,M公司有两个股东A、B,分别持有M公司股权比例80%和20%,为了实现股东分资产的目的,可以采取第一步先分立为M1、M2公司,A、B股东分别持有两个分立后公司80%、20%股权,该项分立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12个月后B公司以其持有M1公司20%股权收购M2公司持有的M2公司80%股权,如果认为B公司以M1公司20%股权支付也属于股权支付额,则该项股权收购也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通过以上两步,实现了A、B公司无税分家的目的。

上海市税务局在2010年汇算清缴政策问答中即规定,59号文件中以控股企业的股权支付,是指以绝对控股企业或相对控股企业的股份支付。但是在总局层面上对此没有明确界定,会造成各地执行不一,应该对政策进行完善。

三、以控股企业股权支付下收购企业计税基础的确定

案例3:A公司以其持有A1公司51%股权作为支付对价,交换B公司持有的M公司100%股份。A公司持有A1公司51%股份的计税基础为1亿元,公允价值为2亿元,B公司持有M公司股份的计税基础为0.8亿元,公允价值也为2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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