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住房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3)

发布时间:2021-06-11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发生安全事故的建筑施工企业已

经作出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期限与依法应当作出停业整顿行政处罚的期限相同,或者超过应当作出停业整顿行政处罚期限的,住房城乡建设部不再作出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导致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需要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实施行政处罚的,事故发生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被批准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移送案件证据材料;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收到下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上报的处罚建议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住房城乡建设部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移送案件证据材料。

发生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需要住房城乡建设部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建质

[2008]121号)规定的时间报请住房城乡建设部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建设部实施行政处罚工作规程》(建法[2002]51号)履行行政处罚程序。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业务司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本办法和《基准》提出行政处罚意见,并经法规司审核会签。

申请人申请听证的,法规司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第十二条 《基准》不得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直接引用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适时对本办法和《基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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