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职工权益保护条例(12)

时间:2025-07-12

重庆市职工权益保护条例

工的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集体协商或者拒不如实提供协商所需的有关情况和资料,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整顿,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提取、使用职工培训经费,不对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对职工不进行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而以职工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解除决定无效,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按照解除合同的人数,以每人五百元计算,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的,按以下规定处理。给职工造成人身伤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整顿。

(三)扣留职工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等证件或档案资料的,由公安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公安机关强制退还,并按每扣留一个证件或每一份档案资料处五百元罚款计算,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工权益保障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本级或上级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职工人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职工权益保障职责,导致职工权益受到侵犯的;

(二)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侵犯职工权益的行为,未在规定时限内立案查处、结案或告知处理结果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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