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7)

时间:2026-01-21

第三十八条 鼓励采用节能、低耗、无污染、少污染的清洁工艺,实行清洁生产。

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和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无污染或者少污染的要求;对可能产生污染而国内缺乏治理技术或者设备的,必须同时配套引进治理技术或者设备。

禁止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和设备。

第三十九条 严格控制废气和粉尘排放,禁止以下行为:

(一)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气和粉尘超过规定排放标准;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火力发电设施末配置脱疏装置;

(三) 在非指定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施工、运输、装卸和生产中产生大量粉尘和扬尘;

(五)有动力装置的车、船废气排放超过规定标准;

(六)饮食服务业、单位食堂排放烟尘和油烟气未经净化处理;

(七)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影响环境和他人生活。

第四十条 严格控制污水排放,禁止以下行为:

(一)任意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含有高、中强度的放射性废水,和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二)任意排放未达到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建筑泥浆、禽畜污水、水产养殖污水、屠宰污水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

(三)接人污水处理厂的污水不符合接管标准或者污水处理厂排放未达到标准的污水;

(四)任意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船舶污水;

(五)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

接入区域性污水截流管道的污水,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达不到的必须进行预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严格控制噪声污染,禁止以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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