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1)

时间:2026-01-21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环境造成轻微污染的,环境保护执法人员可对当事人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并且当即执行。

处以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据,罚汲款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第六十二条 当事入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村民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但对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致,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因环境污染或者环境破坏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指控致害人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损害与其排污行为无因果关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环境污染危害因双方责任造成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第三者造成的,由第三者承担责任。

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市和区、县环保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四条 有关部门违法、越权、无权审批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市环保局对区、县环保局作出的违法、越权审批或者错误决定,有责任纠正或者撤销。

第六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及其他部门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以及环境监测人员弄虚作假、提供假数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l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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