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6)

时间:2026-01-21

第三十二条 本市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实行许可证的区域、种类和对象,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应当按照区域污染物排效总量控制的要求,对排污申请单位进行审核,并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国家和本市规定必须缴纳排污费的,按其规定执行;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后,不免除其污染治理责任、赔偿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的管理与使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并且严重污染环境的,实行限期治理。

实行限期治理的决定,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作出;也可以授权市或者区、县环保局作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五条 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及其设立的环境监理机构,依法对管理范围内的单佼和个体经营者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市环保局统一印制的监督检查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阻挠。 第三十六条 跨区、县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综合整治的要求,制定防治污染计划,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并对污染源进行治理。 产生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建立污染治理责任制度,配置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且保证正常运转,健全运转档案。

污染物处理设施故障、检修等无法正常运转的,应当采取停产、减产或者其他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环保局。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在实施拆除、闲置行为三十日前提出书面申请,报市或者区、县环保局批准。

市或者区、县环保局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超过二十日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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