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事处安全生产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3)
时间:2026-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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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本办事处安全生产的执法人员有下列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之一的,追究其过错责任:
(一)玩忽职守、官僚主义、工作失职,把关不严,造成一定后果的;
(二)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遭受损害的;
(三)不依法履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安全培训教育职责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造成适用法律、法规出现偏差的;
(二)因事实认定或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的事实或案件的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因管理相对人的过错或不可抗拒造成认定事实出现偏差的;
(四)其他不应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本办事处安全生产的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过错责任:
(一)执法过错行为轻微的;
(二)因对事实、证据、法律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行政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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