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事处安全生产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2)
时间:2026-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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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本办事处安全生产的执法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情形之一的,追究其过错责任:
(一)非法拘禁;
(二)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其他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七条 本办事处安全生产的执法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情形之一的,追究其过错责任:
(一)违法实施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其他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八条 本办事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过错责任:
(一)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严重错误,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越权或者滥用职权处罚的;
(五)违法进行委托处罚的;
(六)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
(七)不使用罚款收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收据的;
(八)其他应予追究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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