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消防监督实施办法(2)

时间:2026-01-21

消防管理

第九条 工程竣工时,由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负责验收。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在建筑审核业务技术方面予以指导。重点工程的防火设计,同时报部消防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未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港区内搭建临时工棚和易燃建筑。

第十一条 港口装卸、储存、运输、管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交通部《港口危险货物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

一、运载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车辆进出港口,必须持有公安机关签发的危险货物准运证,并主动接受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的监督和门卫的检查;

二、装卸、储存易燃易爆危险货物,应使用专用码头、仓库、货场;

三、装卸易燃易爆危险货物使用的机械、工属具,应符合防火防爆要求,严格执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四、易燃易爆危险货物应分类储存,留有安全间距,严禁将产生物理、化学反应的货物混装混放。遇水燃烧、禁冻、禁晒的危险货物,严禁在露天、低温、高温处存放;

五、从事易燃易爆危险货物装卸、运输、管理人员,应了解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物理、化学性能,要经过防火防爆安全知识的培训,并由所在单位安全技术部门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位工作,还应严格执行防火防爆制度,遵守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 港区内的生产、生活用电设备,必须符合防火防爆要求。严禁违章用电。

第十三条 进入港区仓库、货场、危险品作业现场的机动车辆,必须配戴火星消除装置和灭火器材。

第十四条 进入港口装卸作业区或仓库、货场、油区、油库以及登轮作业的人员,严禁携带火种。

第十五条 港区内严禁燃放焰火、鞭炮、严禁在禁烟场所吸烟。 第十六条 采用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和可燃易燃物资材料的单位,必须按照研制部门提供的预防火灾的具体办法,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并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认可。

第十七条 严格明火作业审批制度,实行动火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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