艺术品交易市场研究简报第六期(20)
发布时间:2021-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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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如果专家明知艺术品为赝品,还对此品出具是真实的鉴定结论,那么专家组要承担责任,如果专家组已经尽到以一个专家身份的注意义务,即使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也可以免责,毕竟在现在的社会中,仿冒品多如牛毛,而在现行的技术下,仿冒品也可以做的惟妙惟肖,真假有时连专家也很难辨别的,那么这时还要追究专家的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
(二)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拍卖人应当对拍品保真
《拍卖法》61条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买受人的保护非常不利。在现实生活中,拍卖人往往让竞买人在参与竞买前签订一个竞买合同,而这个竞买合同中拍卖人都会写明一个免责条款,而这样的一个格式合同中有助于买受人维权的条款几乎没有,拍卖人作为一个拍卖行,在信息方面,资金方面,技术方面都有得天独厚的优势,而买受人的意思自治只能体现在选择权上,选择是否参与竞买方面,这显然拍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的合同是不平等的,双方当事人并不是站在一个平等的立场签订的,实际上第61条恰恰保护了拍卖人,只要拍卖人在合同中有了免责条款,就可以不承担因不履行保真义务而带来的赔偿责任。
因此笔者建议应对《拍卖法》第61条进行修改,即“拍卖人、委托人应保证拍卖标的的真实或者品质。”这样把瑕疵担保责任明确化,可以维护买受人的利益,保护买受人和拍卖人之间的拍卖交易安全,在司法实践中也能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进而保护整个艺术品拍卖行业的交易有秩序的进行。另外,法律是平衡器,其在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时候也适当的考虑了出卖方的利益,如果一味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弃出卖方的利益于不顾的话,此法就是恶法。因此为了平衡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的利益,《拍卖法》还应设计艺术品拍卖中瑕疵担保责任的免除条款,如“在艺术品风险转移前已经除去瑕疵的;买受人在签订拍卖合同前已知该艺术品有瑕疵的:买受人的过错”。若出现这些情况的话,那么拍卖人就不必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了。
(沈剑辉. 论艺术品拍卖中的瑕疵担保责任[J]. 今日财富·法学之窗. 20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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