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有关房产权属规定的(5)

发布时间:2021-06-08

对婚姻法司解三有关房产权属规定的研究

笼统化(参见具体法条),有的不能适应实践中实际操作的要求,司法操作中甚至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这就要求我们不断调整和改进立法思路和具体规范以适应社会生活的急剧变迁和各种复杂形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上述不足,以下就该解释的合理之处展开来论述。

司法解释三共19条,其中5个条文规定了房屋权属的确定问题,甚至包括房改房的权属确定。

先看第7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条解决了千千万万举全家之力、倾毕生积蓄买一套房屋为子女婚嫁的父母们的后顾之忧,同时使婚姻主体双方在结婚动机的考量和离婚的选择上更加慎重。从整体上看,更有利于婚姻共同体及社会的稳定。

第11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条是在夫妻财产关系中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善意取得,指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常被人为仅适用于动产,其实不然,不动产也适用于善意取得。基于这条解释,当第三人出于善意,从无处分权人手中购买了房屋并完成过户登记,那么第三人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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