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经与李成金、云南云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纠纷(6)

发布时间:2021-06-08

明波联合木材经营部业主,其租用市场一道9号经营林木产品。李成金于2006年5月到市场从事装卸工作,市场向装卸工收取每月120元的费用,是市场为装卸工提供劳务场所、消防设施、卫生清洁等的费用。按照市场的管理模式,市场内的经营者如果需要装卸工,只能找市场内的装卸工,装卸工人的劳动报酬由经营者与装卸工协商,并由经营者直接支付给装卸工。2008年3月17日16时许,施经因需要装卸园木,与第十组装卸组长商定装卸费用为人民币80元,李成金参与装卸园木。在卸货过程中不慎摔倒,所杠园木滑落打在其头部致伤,构成九级伤残。根据上述案件事实,施经与李成金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施经指定工作场所,在一定的时间内为其装卸园木,并由施经给付劳动报酬,且李成金等人装卸园木的行为是施经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故施经与李成金系雇佣关系。因李成金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的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施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市场的开办方云南云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为装卸工提供劳务场所的目的是为了搞活市场,为市场内的经营者提供方便,装卸工人并未从云南云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获得劳动报酬,故装卸工人与云南云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云南云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加强对企业的管理,加强对装卸工人的教育,提高装卸工人自身的风险防范意识。故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确定由云南云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成金人民币10000元的处理趋于公平,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李成金的残疾赔偿金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李成金在昆明市的居住证,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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