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经与李成金、云南云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纠纷(3)
发布时间:2021-06-08
发布时间:2021-06-08
市场的开办人,负责管理市场经营活动,每月收取装卸工人的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用,故被告云南云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对于两被告认为原告在装卸园木过程中有过错或失误的观点,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9l5069元(其中被告施经借支垫付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3,鉴定费1165元;4、残疾赔偿金45984元;5、护理费1450元(按1人每天50元共29天计算);6、误工费1160元(按每天40元共29天计算);7、交通费55元;8、后期治疗费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399.69元,以上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施经赔偿74399.69元,由被告云南云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补充赔偿10000元。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施经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成金伤后医疗、误工等经济损失人民币74399.69元(执行中,扣除施经已垫付的2000元,实际赔偿72399.69元);二、由被告云南云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充赔偿原告李成金伤后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成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施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由云南云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严重超审限。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李成金与施经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这与事实不符。施经是昆明明波联合木村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