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规定上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4)
发布时间:2021-06-08
发布时间:2021-06-08
法律知识规定上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
第十五条 (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参照《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和《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九条第一款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或复验,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逾期不补办或不复验的,加倍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农场范围违反本规定的,由农场所在地的区、县计生委按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市或区、县计生委认为必要时,可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罚。 第十六条 (扣款措施)
对流动人口无计划生育的,可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自其怀孕之月时,按规定采取暂时性扣款措施。经教育终止妊娠者,所扣之款全额退还。
第十七条 (计生管理人员的责任)
在执行本规定时,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
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处罚决定书和罚没单)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收缴的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政府的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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