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规定上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3)

发布时间:2021-06-08

法律知识规定上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

流动人口可凭计划生育证件,按下列规定免费领取避孕药具:

(一)有用工单位的,向用工单位领取;

(二)无用工单位的,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当保证流动人口避孕药具的供应。

第十二条 (节育手术费)

流动人口在本市区域内的医院接受节育手术的,按下列规定报销节育手术费:

(一)有用工单位的,向单位报销;

(二)无用工单位的,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向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的义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登记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情况;

(三)落实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措施;

(四)承担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

(五)接受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禁止聘用或使用无计划生育证件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

第十四条 (户主的义务)

为流动人口提供住宿的户主,在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居住满三个月时,应当要求其出示计划生育证件。

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户主应当及时报告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一)无计划生育证件的;

(二)无计划怀孕或无计划生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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