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规定上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2)

时间:2025-04-19

法律知识规定上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

第七条 (计划生育证件)

十六至四十九周岁的流动人口妇女(以下简称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拟在本市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应当自进入本市之日起三个月之内,凭本人居民身份证、计划生育证明和本市公安机关颁发的《暂(寄)住证》,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请加盖计划生育情况验证章。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自接受申请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者,在《暂(寄)住证》上加盖计划生育情况验证章(加盖计划生育情况验证章的《暂(寄)住证》以下称计划生育证件)。

持计划生育证件者,应当每年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复验一次。

第八条 (前置条件)

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在本市申领营业执照或务工证时,应当出示计划生育证件。

有关部门审批营业执照或务工证时,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证件,并将审批结果通报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现居住地的区、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无计划生育证件的,不予审批。

流动人口在本市申领蓝印户口的,应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对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流动人口,不予办理蓝印户口。

第九条 (生育联系卡)

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拟在本市居住三个月以上并需在本市区域内的医院分娩的,必须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计划生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证件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领《上海市流动人口生育联系卡》(以下简称《生育联系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查验证件后,发给《生育联系卡》。

第十条 (登记与通报)

本市区域内的医院在接受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分娩时,应当检查其《生育联系卡》,或居民身份证、计划生育证明,登记造册,并分别按下列情况和期限,书面通报医院所在地的区、县计生委:

(一)有《生育联系卡》的,通报期限为入院后三十天内;

(二)无《生育联系卡》的,通报期限为入院后三天内。

第十一条 (避孕药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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