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试行)(2)
发布时间:2021-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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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从事质量管理和验收工作的人员以及营业员应经专业或岗位培训,并经地市级(含)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发给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在质量管理、药品验收、养护、保管、营业员等直接接触药品岗位工作的人员,应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可能污染药品或导致药品发生差错疾病的患者,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内包装的工作。
第二节 设施与设备
第九条 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营业场所面积较大的,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仓库。营业场所应明亮、整洁,营业场所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
第十条 企业营业场所、营业用货架、柜台齐备,销售柜组标志醒目。
第十一条 库房内地面和墙壁平整、清洁、无污染物。 第十二条 企业应根据需要配置符合药品特性要求的常温、阴凉和冷藏存放的设备。
第十三条 营业场所、仓库、办公生活等区域应分开。 第十四条 仓库应划分待验库(区)、合格品库(区)、不合格品库(区)、退货库(区)等专用场所。以上各库(区)均应设有明显标志,并实行色标管理。其统一标准是:待验库(区)、退货库(区)为黄色;合格品库(区)、发货库(区)为绿色;不合格品库(区)为红色。
应划分药品与非药品区、内服与外用药品区,易串味药品、中药饮片应设专区或专用货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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