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法律问题总结(6)
发布时间:2021-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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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不是各自孤立的。为体现民事赔偿公平原则,在处理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共存案件中,应当贯彻民事赔偿的原则,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1、财产性的赔偿原则
《中华人民国保险法》财产保险合同一节,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围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在财产保险中,由于第三者的原因致使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围的损失,保险人履行了合同规定的赔偿责任,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在其赔偿限度就取代了被保险人对该项赔偿请求权,有权向造成损失的第三者提出赔偿请求。这种权利称为代位求偿权,该权利存在于财产保险中,在人身保险赔偿中不适用代位求偿制度。设立该权利的目的是实行民事财产赔偿的填平原则,也就是在保险额,被保险人的损失有多少保险人就赔偿多少,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财产损失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被保险人不再享有请求第三人赔偿的权利。以此限制被保险人因财产损失而重复行使赔偿请求权,避免被保险人财产利益溢出现象,取得非法利益。因此,民事财产赔偿的原则是损失“填平”原则,即弥补实际损失原则,受害方的财产损失已被“填平”后,不应再享有主赔偿财产的请求权。
2、人身性的赔偿原则
《中华人民国保险法》人身保险合同一节,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从保险法律规定看,财产性赔偿与人身保险赔偿的原则是不同的,代位求偿权只存在于财产保险中,人身保险中无代位求偿权,这是人身保险赔偿与财产保险赔偿的显著区别之一,这种区别是由于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保险标的的不同而产生的。
财产保险的标的价值是可以确定的,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赔偿额度也是可以确定的。因为财产权利是可以转移的,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保险人在进行赔偿后,就在赔偿限额取得了对该保险标的的赔偿请求权,因此,财产保险适用补偿原则。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者身体,是无法确定其价值的。人身保险适用定额保险原则,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但这一保险金额并不代表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者身体价值,只是双方约定的一个金额,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同时,人的生命或者身体与财产不一样,是不可能发生权利转移的,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后,并不能由此而取得任何权利。因此,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即人身保险的保险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
在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的同时,又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为人的生命或者身体是无价的,不能以金钱来衡量。所以,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应当适用兼得原则,即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偿,也不妨碍其依法向侵权人请求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享有侵权赔偿请求权和保险金请求权两项权利。
五、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并存的赔偿模式
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复杂的客体,既有财产容,也有人身利益容。对于因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具体财产性利益,如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残疾用具费等以直接的财产利益作为权利客体,通过收支相关凭证这个载体可以具体量化计算,赔偿时由受害人将相关的凭证交付给赔偿人,由权利人选择由工伤保险赔偿或选择侵权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故对财产性利益赔偿的民事责任适用补偿性原则。对工伤保险中未能享受报销的医疗费及其他上述项目部分应当在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中予以补足差额。人身权是以民事主体自身的人格权利益和身份权利益作为权利客体,从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出发,人的生命或者身体是无价的,不能以金钱来衡量。因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的生理伤残不能简单地、直接地用金钱来予以计算和衡量,人身权无法量化具体的利益,只能从观念上抽象化地进行评价,以此采取定型化,由法律设置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从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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