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法律问题总结(4)

发布时间:2021-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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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并存的情况下,世界各国就赔偿问题存在着多元化的赔偿机制。基本存在着择一选择模式、取代模式、兼得模式和补充模式。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对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并存的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得相当模糊,并没有明确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还可以获得人身损害赔偿,使当事人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对该条的理解颇有争议,各执一词。有的认为是择一选择模式,也有的认为是兼得模式,还有的认为是互补,但都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审判实践中有双赔的案例,也有其它的审判案例。使得审判实践适用法律不统一,严重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也使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性持怀疑态度。

二、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

请求权是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重要类型出现的,它被确定为权利人可以要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我们从请求权基础的法律思维方法来分析和解决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共存的实际问题。从民法角度来说,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应当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约定。权利人要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权利人应当依据相应的法律规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没有相应法律规依据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来支持其主,权利人的请不成立的。

1、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

随着工业的发展,人所在的工作环境时刻存在着对人身损害的危险,因此工伤保险赔偿应运而生。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通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国境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所谓的工伤保险赔偿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其单位的职工缴纳工伤保险金,与社会保险机构建立工伤保险关系,如果职工发生保险事故则由用人单位为其工伤职工向保险机构办理工伤赔偿,用人单位不再承担工伤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该工伤保险就是我们通常说的企业为职工缴纳的“五险一金”之一。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必须依法予以执行。单位为其职工投保了工伤保险,其职工在从事工作时而受伤害的,受害职工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赔偿,受害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是社会保障机构或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受害职工基于劳动者的身份,依法所应享受的权利。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是集中社会资源力量,将单位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转变为由社会保险机构承担工伤保险赔偿,用人单位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以降低用人单位的风险责任,保障劳动者的权利能够得到更好的保护,减轻劳资对抗。《工伤保险条例》已对工伤保险的适用围、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工伤的认定、劳动能力的鉴定、保险待遇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笔者在此不进行赘述。工伤保险是强制性的、统一的社会保险制度。从大的方面来说工伤保险应当属于保险畴的一部分。只不过工伤保险不是商业性的,是由相关的行政法律强制性的规定,用人单位是投保人,而职工是受益人。工伤保险存在着射幸合同特点,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后,在履行工伤赔偿上存在着不确定性,权利人并不必然享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保险赔偿只是一种可能性,只有职工一旦发生了工伤事故,经法定的程序确认为工伤后,才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赔偿。职工遭受工伤后请求赔偿不是按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由单位承担民事责任,而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由社会保险机构承担社会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确定了权利人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基础。

2、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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