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暂行办法(3)
发布时间:2021-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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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组织项目施工前,应查阅有关资料,全面摸清项目涉及区域管道的分布和走向,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方案,与管道企业联合建立应急救援机制,配备应急抢险队伍和装备。
(二)现场造成管道破坏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立即报告管道企业、建设单位及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抢险恢复。
(三)管道施工方案及防护措施,必须经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和项目经理签字审批,报经管道企业同意后方可组织施工。
(四)管道施工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向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报告,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及时消除隐患。
(五)严禁在地下情况不明时,进行地面开挖作业。因措施不全面、执行不力或无保护措施导致管道破坏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六)不得将涉及管道的施工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无相应资质的单位。
(七)安装压力管道单位应具有相应的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在施工前应向质监部门书面告知,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监督检验。
第十条 规划部门应当及时将管道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为政府决策、应急指挥提供信息,实现动态管理和信息共享。应当建立管道信息查询制度,按国家、省及本市有关规定,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一条 涉及管道的施工项目,建设单位提供安全施工措施资料时,应当将下列资料一并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一)拟开挖基坑宽度、深度,周边管线类型及示意图;
(二)涉及管道的专项施工方案和防护措施;
(三)专项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四)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凡未经备案擅自进行施工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因擅自施工造成事故的,严肃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由对管道具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能的有关部门及区域内管道企业参加的联席会议,专题研究、解决危及管道安全运行的安全隐患及相关问题,并明确落实隐患消除的时间、人员、资金、措施。
第十三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对涉及管道的重大隐患进行挂牌督办。各县(区)人民政府要严格落实属地安全监管责任,负责辖区内挂牌督办重大隐患的整改落实。
第十四条 对管道具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定期进行专项安全检查。各级安监、住房城乡建设、质监、公安、规划等部门应组成联合检查组,按照各自职能对城市地面开挖施工作业现场进行执法检查,对危及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装、改装、挪移、拆除管道设施。在管道及附属设施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建设、占压与管道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堆物、钻探,爆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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