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经济贸易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2)

发布时间:2021-06-07

案例

第六条 要求实行税利分流的企业,经过批准,可以进行“税利分流”试点。

第七条 具备条件的企业,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有关部门批准,可实行股份制经营。

第三章 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八条 企业按规定上缴后的利润全部留用,并在保证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自主确定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

第九条 企业以前年度结存的后备基金、出口风险基金、专项易货贸易利润,可按规定使用。

第十条 属于国家管理的进出口商品,企业按分配数量经营。在具体执行中,企业可根据国内外市场变化情况减少或增加进出口数量;但减少数量应于每年九月底前报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增加数量按有关规定事先报批。

第十一条 除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商品外,企业经营范围由企业根据自身经营优势和经营规模效益自行确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第十二条 尚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对外贸易经营权。

第十三条 具备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申请在国外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经营权。 第十四条 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可经营国内商业、自有外汇进口商品内销和所属企业产品在国内市场批发、零售业务(国家专营商品应按规定办理);也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经营房地产、旅游、运输、广告宣传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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