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

时间:2025-04-18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820626(颁布时间)
19820701(实施时间)
19901225(失效时间)
江西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
(1982年6月19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江西省人民政府1982年6月26日公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关于征收排污费的条款的规定,及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保护人民身体健康。
第三条 一切企、事业单位,都应当执行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对超过上述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要征收排污费;对其它排污单位,要征收采暖锅炉烟尘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它责任。
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地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监测手段不完备者,可采用物料衡算法提供数据。如有异议,由上级环保部门复核裁定。
对未采取有效的治理污染措施,排放污染物的数量、浓度变化不大的排污单位,可按原核定的排污费缴纳,不需每月进行监测核定。
第五条 排污费由省辖市及县(市)环保部门按月通知征收。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根据当地环保部门的收费通知单,在20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1‰。
排污单位长期拖欠或拒交排污费,由环保部门发通知,银行从排污单位账户内扣收。
第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可根据收费工作量大小,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所辖范围的收费工作。
第七条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的规定执行。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应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
第八条 排污单
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显著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或因检修和其它原因,暂时停产一个月以上或搬迁者,可向当地环保部门申请,经监测属实,应当减少或停止收费。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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