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特殊教育法律的特点及启示(2)
发布时间:2021-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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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特殊教育法律的特点及启示,赵德成
习障碍者和资赋优异者,使服务对象达到了9类。更重要的是,1977年的这一规定从广义上界定特殊教育,将资赋优异者也纳入特殊教育服务对象。
1984年颁布的《特殊教育法》以及此后的多次修订都坚持了这一定义,均在第一条明确指出,“为使身心障碍及资赋优异之国民,均有接受适性教育之权利,充分发展身心潜能,培养健全人格,增进服务社会能力,特制定本法”,开宗明义地指出《特殊教育法》颁布的根本目的是促进身心障碍和资赋优异两类人群的特殊教育。最新修订的2009年《特殊教育法》规定:身心障碍者“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障碍,经专业评估及鉴定具学习特殊需求,须特殊教育及相关服务措施之协助者”,具体包括智能障碍、视觉障碍、听觉障碍、语言障碍、肢体障碍、身体病弱、情绪行为障碍、学习障碍、多重障碍、自闭症、发展迟缓和其它障碍12个类别;资赋优异者“指有卓越潜能或杰出表现,经专业评估及鉴定具学习特殊需求,须特殊教育及相关服务措施之协助者”,具体包括一般智能资赋优异、学术性向资赋优异、艺术才能资赋优异、创造能力资赋优异、领导能力资赋优异和其它特殊才能资赋优异6个类别。
在美英等西方国家以及我国大陆地区,特殊教育相关法律所保障的范围多局限于身心障碍者。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1994年世界特殊教育大会上颁布了《萨拉曼卡宣言》,明确提出“融合教育”(inclusive
educa.
tion)理念,但这种理念也主要是针对残障儿童提出,指出教育应当满足所有儿童的需要,每一所普通学校必须接收服务区域内包括残障儿童在内的所有儿童入学,并为这些儿童能受到自身所需要的教育提供条件。相比较而言,台湾地区的立法扩大了特殊教育的服务范围,在不断扩大身心障碍者范围的同时兼顾资赋优异者的特殊教育需要和发展,突破了特殊教育局限于身心残障者的理解,形成了优障兼容,但以身心障碍为主的特殊教育服务体系11J,是一种历史性的突破。2.2重视教育权利的公平性和适宜性
保障特殊人群享有公平的受教育权是台湾地区特殊教育立法的核心理念。《教育基本法》于1999年颁布,其中第4条规定,民众“无分性别、年龄、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经地位及其它条件,接受教育之机会一律平等”,对于身心障碍者之教育,“应考虑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令予以特别保障,并扶助其发展”;1997年、2001年、2004年及2009年修订的《特殊教育法》也都明确指出,各级学校不得以身心障碍为由,拒绝学生入学;2011年新修订的《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重申,“各级学校对于经直辖市、县(市)政府鉴定安置入学或依各级学校入学方式入学之身心障碍者,不得以身心障碍、尚未设置适当设施或其它理由拒绝其入学”。这使得接纳特殊儿童,特别是身心障碍儿童入学成为各级学校的法定责任,贯彻了“零拒
万方数据
绝”原则,有利于保障特殊学生的受教育权,减少并最终消除特殊学生受忽视、被排斥的现象。
教育公平不仅体现在受教育机会的公平上,而且体现在受教育过程和发展结果上。保障和落实特殊人群的受教育机会,但如果不能向他们提供符合其特点和需求的适宜性教育,这种教育公平是空洞和低水平的。台湾地区在特殊教育立法中高度重视教育过程和结果上的适宜性,将适宜性和公平性一起作为特殊教育立法的基本诉求。1984年的《特殊教育法》指出,“特殊教育之内容,除以民族精神教育、国民生活教育为中心外,对资赋优异者,应加强启发其思考与创造之教学;对身心障碍者,应加强其身心复健及职业教育”。到2009年,新修订的《特殊教育法》对适宜性做出更为明确的规定,“为因应特殊教育学生之教育需求,其教育阶段、年级安排、教育场所及实施方式,应保持弹性”;“特殊教育之课程、教材、教法及评量方式,应保持弹性,适合特殊教育学生身心特性及需求”。由此可见,从教育机构与设施的设置,到课程、教材和教法的选择,台湾地区都强调因应所服务群体的特殊性而灵活安排,使教育符合学生的特点和需求,确保教育的适宜性和高质量。
教育权利的公平性和适宜性理念对台湾地区特殊教育法律的建构起着重大的指导作用,渗透、贯穿于具体法律规范之中,可谓其特殊教育法律的主导价值观。2.3明确和强化政府发展特殊教育的主导责任
特殊教育事业的发展有赖于政府、教育机构、教师、家长等多方面的共同努力,每一种力量都不可或缺,但相对而言政府的作用更大,具有决定性影响。因此,台湾地区特殊教育法律注重明确和强化政府发展特殊教育的主导责任。
这种强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明确政府主管机构及其权责。《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和1997年以后修订的《特殊教育法》都在第2条明示,有关主管机构分成三个级别,最高主管机构为内政部或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每个级别政府应负的权责在这些法律中都有明确列举,主要有规划、法律监督、财政投入、师资配备等。2009年《特殊教育法》规定,“各级主管机关为有效推动特殊教育、整合相关资源、协助各级学校特殊教育之执行及提供咨询、辅导与服务,应建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网络”。(2)保障特殊教育财政投入。台湾地区对特殊教育的财政投入规定经历了一个由宽泛到具体,并不断加大力度的过程。1984年《特殊教育法》有关规定比较宽泛,只是要求“各级政府,应按年从宽编列特殊教育预算”。1997年修订后的《特殊教育法》开始对各级政府财政投入比例做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要求特殊教育预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于当年度教育主管预算的百分之三。在地方政府不得低于当年度教育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