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谈船舶生活污水排放标准及要求的法律规定(3)

时间:2025-02-24

日通过了经修订的《生活污水规则》,并于2005年8月1日正式生效。经国务院批准,我国于2006年11月2日加入公约并于2007年2月2日正式对我国生效。

2.《生活污水规则》关于生活污水排放要求及标准

2005年《生活污水规则》第11条详细规定了生活污水排放的标准和要求。具体总结起来,包括以下几点:

①船舶距最近陆地3海里以外,使用生活污水粉碎和消毒系统,排放经粉碎和消毒的生活污水,航行途中排放(航速不小于4节);

②船舶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外,排放未经粉碎和消毒的生活污水,航行中排放(航速不小于4节);

③经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处理的生活污水,只要水中无可见漂浮固体,排放水域和是否在航行途中规则没有明确。

3.IMO建议的排放标准

根据《生活污水规则》第9条的要求,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应经主管机关型式认可,并考虑IMO制定的标准。其建议标准规定于MEPC.2(Ⅵ)决议,主要内容有:生化需氧量低于50 mg/l;悬浮物低于50mg/l;大肠菌群低于250个/100ml。该标准高于国内《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排放要求。

(二)国内法律法规及规范的排放要求

1.国家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规定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防污条例》)第15条规定:“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向海洋排放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对于我国国际航行船舶来说,首先应当遵守国际条约的规定,也就是《生活污水规则》中所列的排放要求。对于国内航行船舶来说,因为我国在加入规则过程中做了保留,不适用公约规定,应当遵守国内规范的要求。关于我国对船舶生活污水的排放要求,在《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52-83)中有明确规定,该标准适用于中国籍船舶和进入中国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具体排放要求见下表:

由此看出,外国籍船舶和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应当执行《生活污水规则》的排放要求,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应当执行GB3352-83的排放要求,造成二者执行标准不统一的现象。

2.地方法规、规章的特殊规定

有些地方法规或规章对船舶污染有单独的规定,但都没有涉及到具体标准。《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1999年)关于船舶生活污水的排放只是重述了上位法的规定。《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上海市政府1996年第28号令),一方面重述了上位法的规定,明确船舶生活污水不得任意排放,确需排放的,必须遵守国家标准;另一方面扩大了船舶的适用范围,将适用范围由400总吨降低到15总吨。

三、船舶生活污水排放标准的界定

(一)国内航行船舶排放生活污水的界定

《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于1993年制定,借鉴了IMO以前的推荐标准,也就是国内标准沿海4海里以内的排放要求与IMO推荐的经过污水处理装置的性能标准相一致。亦即,如果船舶在中国沿海4海里以内排放生活污水,必须达到相当于污水处理装置的处理过的污水的水质标准。这也是为什么国内标准同时适用于外国籍船舶的缘由。

这也说明,如果国内航行船舶排放生活污水,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也就是说在内河和沿海4海里以内排放生活污水,必须经过污水处理装置处理或者达到同等水质才能排放。不经处理直接排放入海显然达不到标准要求,可以间接界定为超标排放。

由于《生活污水规则》以及IMO推荐的污水处理装置性能指标已经修改,造成国内标准关于4海里内的排放标准与IMO新标准出现不统一:一是规则将“距最近陆地4n mile以外”降低到“距最近陆地3n mile以外”;二是悬浮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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