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3)

时间:2026-01-15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由于被告未及时进行理赔,致使双方形成纠纷,对此纠纷的形成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理赔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54420元、鉴定费630元、拆车费1050元、丧葬费10000元,共计66100元。

二、驳回原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平

审 判 员 刘 宏 民

审 判 员 李 兵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魁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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