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2)
时间:2026-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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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提出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条款的约定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以在对方保险公司理赔过,我公司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10时许,杨春喜驾驶豫DT5690号轿车沿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寨路口北段时,与田常青驾驶的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豫QH123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春喜、田常青及豫QH1236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翟鹏受伤,其中杨春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7月15日,舞钢市交警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杨春喜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未实行右侧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常青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8月3日,受舞钢市交警大队的委托,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DT5690号轿车作出了损失认定。豫DT5690号轿车定损55881元,豫QH1236号货车定损1897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肇事对方及肇事对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起诉至舞钢市人民法院,肇事对方对原告提起反诉。2009年11月6日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肇事对方车辆损失13279元、鉴定费630元、拆车费10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丧葬费10000元。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豫DT5690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0年6月27日,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为10000元,且不计免赔。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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