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5)
时间:2025-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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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学校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单位范围内绿化和承担门前绿化责任所需的费用,以及向本地区绿化委员会缴纳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由本单位负责;承担社会绿化任务所需的苗木费,由树(林)木权属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植树造林绿化应当选择适应本地自然条件的植物种类,合理配置乔木、灌木、草本和藤本植物,种植的面积应当不少于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建筑物、构筑物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各单位新建二千平方米以上绿(林)地以及建设项目配套种植行道树、护路林的,其建设设计图应当报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七条
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单位不得转包。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任意改变。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选用检疫合格的苗木。
下列绿化、林业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单位,并实行监理制度: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
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的项目;
(四)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绿化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管理机构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领取施工许可证和办理质量核验申报手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理后,应当及时告知绿化、林业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将绿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送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并缴纳绿化建设保证金。
建设项目中的配套绿化应当与主题工程同时完成,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完成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题工程交付使用后的第二个植树节。
建设工程竣工后,绿化、林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绿化建设保证金及利息应当全额返还。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按照规划带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应当移交绿化管理部门;带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暂缓建设的用地,可以建设临时绿地。临时绿地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植树造林绿化的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行道树的养护技术标准,或者造林绿化技术规程进行养护,绿化、林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下列公共绿地、防护林地的养护,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的建设项目。
投标单位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