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办法(3)

发布时间:2021-06-06

税收征管保障

(五)地方税务机关通过税收征管保障措施,组织税收收入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考核结果定期进行通报。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或者非法干预、阻挠、取代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摊派税款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涉税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提供相关信息或者涉税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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