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办法(2)

发布时间:2021-06-06

税收征管保障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涉税信息,提供信息的范围、具体方式、格式要求等,由有关部门与地方税务机关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为地方税务机关查询有关涉税信息提供协助:

(一)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为地方税务机关查询残疾人证发放信息提供协助;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地方税务机关查询再就业优惠证发放信息提供协助;

(三)公安部门应当为地方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身份证号码、暂住人口居住、境外人员出入境等信息提供协助;

(四)人民银行应当协调各商业银行为地方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的帐户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四章 委托代征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下列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一)从事客运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交通等部门代征;

(二)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国土资源等部门代征;

(三)进行房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房产管理或者契税征收等部门代征;

(四)从事彩票销售及兑奖、营业性演出或者商业性体育比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分别委托民政、文化、体育等部门代征;

(五)房屋出租及提供家庭装修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房产管理部门、相关物业管理、居委会、村委会等单位代征;

(六)在本地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外地纳税人应当就地缴纳的地方税收,可以委托建设等部门代征;

(七)其他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地方税收,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委托代征。

第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与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进行委托代征登记,发放委托代征证书。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不得违反委托代征协议,擅自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

第十八条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时,应当出示委托代征证书并开具完税票证。不出示委托代征证书或者不开具税收完税票证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税款。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代征税款,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结报税收票证,单独设立代征税款帐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手续费。对代征税款难度较大的,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对其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省地方税务机关另行制定。

第五章 考核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考核。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综合治税职责情况;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涉税信息传递情况;

(三)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情况;

(四)有关部门和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的税款扣缴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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