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
发布时间:2024-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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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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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应当遵守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责任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产安全。
第五条 各级工会和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地区和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利。
第六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安全生产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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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识。
新闻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督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指导、协调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煤炭、电力、国防科技工业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建筑施工、特种设备、矿山、电力、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等方面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商务、文化、教育、卫生、旅游、交通、农业、人民防空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或者领域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受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协助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办理其他受委托的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任务重的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鼓励、支持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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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举报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与管理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责任制度;
(二) 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 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 定期组织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学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
(五) 保证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
(六) 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积极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取证以及善后工作;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法定代表人或者对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决策起决定作用的负责人。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决策机构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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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 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 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 有防治职业危害的措施;
(四) 从业人员已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五) 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六) 有井下作业场所的,还应当为井下作业人员购买不低于3万元赔付金额的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七)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八) 有井下作业场所的,应当配备能保证安全作业的备用电源;
(九) 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生产工艺、技术和原材料等。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强制淘汰的生产工艺、技术、装备目录。 第十五条 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区(点)、网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有明显的安全出口标志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
(二) 有完好、有效的应急广播、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和指挥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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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每年接受的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小时。 新招用的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小时。
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中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单位同意。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承包、租赁单位、个人签订有减轻或者免除安全生产责任的协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费用提取制度。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
第二十一条 有井下作业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矿山救护队或者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与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的,矿山救护队可以收取费用,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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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安全评价资质,出具真实的安全评价报告,并对安全评价报告负责;未取得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或者安全评价人员作出的安全评价报告无效。
为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评价工作的安全评价机构以及安全评价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安全评价职责,依法从事安全评价工作。
安全评价机构以及安全评价人员应当为委托人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拒绝安全生产条件明显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安排。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而对其免职、解聘或者实施其他形式的打击报复。
第三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二十五条 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三)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装备;
(四)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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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对生产安全事故引起的其他事故的应急措施;
(六)应急救援的经费保障和物资储备。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应急救援专项资金,用于应急救援、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等。应急救援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领域和环节进行监控,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
(二)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序;
(三)紧急处置措施方案;
(四)应急救援的经费保障和物资储备。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演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隐匿、篡改、销毁事故证据,不得伪造或者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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坏事故现场。
组织救护确需改变事故现场状况的,应当做好现场记录。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一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与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客观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安全事故等级按以下标准划分:
(一) 一般事故:一次重伤、急性工业中毒1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死亡3人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
(二) 重大事故:一次重伤、急性工业中毒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以及性质严重、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
(三) 特大事故:一次重伤、急性工业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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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或者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以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
(四) 特别重大事故:一次重伤、急性工业中毒100人以上或者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特别重大不良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或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工会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单位的工会有权参加事故调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划分的事故等级立即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
(一) 一般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或者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二) 重大事故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组织调查或者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三) 特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或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四) 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应当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指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以外的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第三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之日起60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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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完毕并提出调查报告。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调查期限,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八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组织事故调查组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调查工作结束。
事故调查组应当对事故调查报告负责。
第三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有相关专家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事故调查组成员与生产安全事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条 负责处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结束后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负责处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处理期限,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的人员给予经济赔偿。
生产经营单位井下作业场所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员的赔偿标准和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主要负责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情况,在调查结束前不得擅离职守、辞职,有关部门不得将其调离。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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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经作出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验收部门应当对验收结果负责,并将验收结果书面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验收结果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验收应当由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验收的工作或者指定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验收工作。
第四十四条 矿山因生产安全事故被依法关闭的,其资产依法处置,采矿权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获得采矿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尚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一)、(三)
(六)、(八)、(九)项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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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安全事故的,按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建立矿山救护队或者签订救护协议;逾期不建立矿山救护队或者签订救护协议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质。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起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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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政府有关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以下情况分别给予处罚:
(一) 发生一般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 发生重大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发生特大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因不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被责令停产停业,经验收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停产停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逐级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请省人民政府决定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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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接到关闭决定后30日内组织实施,并将关闭结果书面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逾期未实施关闭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八条 事故调查报告违背客观事实,影响事故公正处理的,对事故调查组成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