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运价规则-交运发[2009]275号(13)
发布时间:2021-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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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
(二〉在政府规定范围以外,实行票价上浮或加成的;
(三〉利用虚假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
〈四〉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客运票价优惠政策的;
(五〉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衔私舞弊、玩忽职 守,尚未构成6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收费按照《汽车客运站 收费规则(交公路发(1996J263号)执行。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对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 员培训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价格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 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 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1987年交通部、国家物价局制定的《公路运价管理暂行规定》([87]交公路字68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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