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红与被上诉人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为

时间:2025-04-21

元红与被上诉人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

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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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洛民立终字第193号

民 事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元红,男。

汉族,住本市廛河回族区向阳路8号院3栋5门3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

所地,本市廛河回族区向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蒋万民,董事长。

上诉人姚元红与被上诉人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廛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姚元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姚元红的撤诉申请,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姚元红撤回上诉。

上诉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姚元红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苏红

审判员:曹 园

审判员:焦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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