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订前后对照表(3)

发布时间:2021-06-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于2012年8月31日正式通过,并于当日公布。现公布的法律与之前公布的草案相比有些变化,本文系新修订版于2007年修订版的前后对照表。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节地域管辖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九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节地域管辖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二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条内容移至新条文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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