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内容及注意事项(4)

时间:2026-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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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8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税款,税务机关在适用强制执行措施时,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的5倍以下的罚款。

(6)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应遵循的规定

第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只能由法定的税务机关行使。对纳税人等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是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的一项行政权力,是促使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保证税款征收顺利进行的重要执法手段,只能由税务机关严格依法进行。因此,《税收征管法》第41条规定:“本法第37条、第38条、第40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第二,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由于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直接涉及到纳税人自身的利益,为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税收征管法》第37条、第38条、第40条对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权限、方式、步骤和要求等作出了规定,《实施细则》第58条、第59条、第60条、第61条、第62条、第63条、第64条、第65条、第66条、第67条、第68条、第69条、第71条、第72条对其作出了进一步规定,税务机关应严格遵循。

第三,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时,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要的住房和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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