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内容及注意事项(3)
时间:2026-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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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应当依法报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第四,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因为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在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超过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况下进行的,应当依法加收滞纳金。当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88条第3款的规定,为执行行政处罚决定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罚款应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实施细则》第69条第2款也将罚款作为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的对象。
第五,扣押、查封、拍卖或者变卖等行为具有连续性,即税务机关可以在扣押、查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后,不再给其自动履行纳税义务的期间,可以直接依法拍卖、变卖。同时,税务机关也可以不先行扣押、查封,而是直接将其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依法拍卖、变卖。
第六,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这是对公民基本生存权利的特别保障。
第七,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也可以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纳税人也无法处理的,可以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具体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这是为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避免税务人员随意处理扣押、查封纳税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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