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成堂诉被告凡继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6)
发布时间:2021-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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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凡继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成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8227.58元;
二、驳回原告吴成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06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8406元,应由原告承担4536元,由被告承担3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洪洲
审判员 高素兰
审判员 饶艳辉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李沙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