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成堂诉被告凡继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5)
发布时间:2021-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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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290.58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92000元(800元×12个月×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4806.95元×20年)计算依据、方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吴杰:3388.47元、吴光路:27942.35元,经查,原告关于吴光路的抚养费计算错误,吴光路的抚养费应为16942.35元(3388.47元×5年),吴杰的抚养费应为3388.47元(3388.47元×1年)。但两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其中一年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3388.47元,超出部分不应由被告赔偿。因此原告的被抚养人吴杰、吴光路的生活费应为16942.35元,原告所主张的其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46.6元,经查,由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护理人员工资应按当地护工收入标准800元/月计算。原告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373.33元(800元/月÷30天×14天×1人),原告所主张的其余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569.89元(4806.95元÷365天×347天),原告主张的其余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予以放弃,本院予以认可。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26455.15元。扣除原告已从交强险范围内获得的赔偿款9万元和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自愿放弃的1万元,原告的损失还有226455.15元。原告应承担其中的50%,即113227.5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经查,结合被告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原告所受的伤害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所主张的其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凡继胜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227.58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实际支出的费用,该费用被告应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