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4)
时间:2025-07-09
时间:2025-07-09
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
有审查权。日本也主张司法权适当干预行政行为。而在英美法系和法国的行政法中,没有所谓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对于公务员引起的诉讼,法院都有管辖权。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做法。目前,我国的内部行政管理缺乏公开性、公正性和规范性,无法接受来自外部的有效的司法审查,“尤其是行政工作人员的权益受到严重侵犯时,不赋予其诉权,而要求其在行政系统内部寻求解决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由于行政工作人员具有公务员和公民的双重身份,出于行政自身的需要,对他们的一部分民事权利给以限制是有必要的,例如,禁止他们经商办企业,序。而且,利,力,,因此,行政诉讼法剥夺公务员依照宪法享有的诉权是不必要的,也是违宪的。反之,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能够有效监督内部行政管理的公开、公平、公正,制止腐败滋生,保障公务员依照宪法享有的基本人权。
(三)终局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5]
安机关是极少许可的,法律上规定公安机关不予许可的,公民可申请复议一次,但是,由于上下级机关关系密切,复议的结果往往是维持原来的决定。行政机关在这一过程中,既是追诉人,又是裁判官,其公正性很难让人信服,行政终局违背了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司法是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屏障,而公正则是司法的实质和最高价值追求,因此,在行政纠纷的处理过程中,更需要司法机关的介入,因为它所面对的案件是作为社会弱者的相对。,,。可喜的是,2001年通过的新的商
标法都对此予以了修正。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以及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
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见《专利法》第41条第2款;《商标法》第32条第2款),从而突破了对商标复审,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复审不可诉的禁区,是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一大进步。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极大的缺陷,因此十分有必要改变受案范围的立法模式,从而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适应现实的需要。参考文献:
[1][2]江必新1中国行政诉讼制度之发展
终局行政行为是指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有权作出的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该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申诉或申请复议,但不得向法院起诉,法院无权对其合法性审查。目前我国有四部法律中存在行政终局行为的规定,即《中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外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集会游行示威法》和《行政复议法》。对于行政终局行为的救济途径仅限于行政系统内部,明显违反了现代法治社会的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所谓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是指行政决定不应具有最终效力,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仍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由司法机关对所争议的行政纠纷作出最终裁决。即使由上级行政机关进行复议,由于部门利益的影响,往往为自己或下级机关进行辩护,很难不偏不倚。例如,《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公民要游行示威应当首先获得公安机关的许可,事实上公
———行政诉讼司法解释解读[M]1金城出版社,2001年版,第33-35页1
[3][美]E 博登海默1法理学:法哲学与
法律方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041
[4]于安1德国行政法[M]1清华大学出版
社,1999,361
[5]陈少华1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J].
行政与法,2001,(4)1
(责任编辑:邑享)
100
上一篇:塔吊布置及基础施工方案
下一篇:开题报告(国贸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