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

时间:2025-07-09

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

因。理论的贫乏无力,必然导致实践的迟疑不决。因此,必须从更深层次上来思考完善行政诉讼的理论基础是什么,为完善行政诉讼提供强有力的理论支持。

二、改变受案范围的立法模式

学术界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模式讨论比较多。比较不同时期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立法模式的讨论,我们可以看到,尽管对受案范围模式的解释目的以及解释的方法策略前后有很大变化,但基本点是共同的,即都认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模式是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模式。笔者认为,这是对立法模式的误解。由于学术界一直在,如《行政诉讼法》第2、,哪些行为人诉、法得到彻底有效地解决。

笔者认为,概括、列举、混合都只是受案范围立法模式的表现形式,不是问题的实质。立法模式的紧要之处是要在行政纠纷中厘定允许起诉的纠纷与不允许起诉的纠纷之间的界限,在两者之间建立一条分水岭。因此,立法模式的实质是究竟采用肯定模式还是否定模式,或者两者相结合的模式来划清这个界限。然而,恰恰是在这个关键问题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存在逻辑错误。

《行政诉讼法》第2条用肯定方式规定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可以起诉,第11条也用肯定列举的方式进一步细化第2条的规定,第12条用否定列举的方式规定哪些行为不能起诉。显然,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的规定中混合并用了肯定和否定两种方式。肯定与否定的混合并用模式违反排中律的逻辑要求。反映在法律实践中,由于行政诉讼法所界定的可诉行为范围加上所界定的不可诉行为范围既不等于所有的行政权力行为也不等于行政机关的所有行为。两个疑问的产生常常不可避免:一是那些没有被规定在可诉行为范围内的行为是否都属于不可诉的行为;二是那些没有被规定在不可诉行为范围内的行为是否都属于可诉的行为。随之而起的是理论和实践上围绕着这些问题进行的争论。

因此,重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必须改变关于受案范围的立法模式。 98

笔者认为,为了受案范围的法律规定含义明确,无歧义,减少不必要的争论,立法应该采用单一的肯定或否定方式,而不是并列混用肯定或否定,究竟采用哪一种模式更适合用来界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呢?笔者认为,选择结果取决于行政诉讼法是要规定一个较大的受案范围还是规定一个较小的受案范围这个前提。行政诉讼法应当规定一个尽可能大的受案范围已经成为学术界的共识。因此,立法应该采用否定模式对受案范围作出规定。理由如下:

,,,每增加一次否定,被限定种。这正如法律对权利的规定,如果直接以授权性规范规定,公民享有权利的范围反而小。但如果以禁止性规范进行排除,其享有权利的范围反而大。否定模式比肯定模式更具有包容性。

实践中,行政管理内容庞杂,行政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特别是在我国,除了行政机关作为行政主体进行行政管理外,还有大量的非行政机关在履行着管理职能。并且,无论是行政机关的管理行为,还是其他社会组织可能的管理行为,都与这些主体的其他身份下的行为交织在一起。采用肯定模式无法穷尽当下我们意欲纳入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的那些情况,遗漏不可避免。并且,如果用肯定的模式对受案范围作出规定,当未来出现应该纳入而没有纳入进去的情况时,肯定性规定反而成了一种束缚。

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不可能靠经常修改法律或者频繁地发布带有立法性的司法解释来改变受案范围的内容。采用单一的否定模式既可以避免上述窘境,还能够使受案范围规定的边界清晰、明确,便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更能实现扩张受案范围的目的。

三、从行政行为的角度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受案范围的限制实质上是对公民寻求司法保护权的限制,制约受案范围的因素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化,受案范围也应作相应的变化。正如全国人大原副委员长王汉斌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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