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婚育证明(8)

发布时间:2021-06-08

第三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农业、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建设新型生育文化,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方式,有计划地开展国情国策和人口知识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及性健康教育。 第四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如实、及时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字,严禁弄虚作假。

建立人口信息交流制度。公安、民政、劳动、卫生、计划生育、统计等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四十二条 申请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其出具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计划生育事业费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确保国家确定的投入目标的实现。

建立多渠道的筹资体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边远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给予重点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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