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仲裁员回避制度(4)

时间:2025-03-14

仲裁员 回避制度

继续行使仲裁权无疑有利于仲裁效率的提高。

四、仲裁员回避制度的完善

现有的仲裁回避制度是在以前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发展起来的,现有制度上的缺失也是不断试错的负面反映,所以我国现行仲裁回避制度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笔者认为,目前我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的仲裁回避制度。

1.与仲裁实践相适应,进一步明确回避对象的范围。仲裁法在保留现有回避制度适用对象的基础上,应当与仲裁实践发展相适应,扩大回避对象的适用范围。具体包括:办案秘书、翻译人、鉴定人、勘验人、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

2.完善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明确信息披露是仲裁员的一项重要义务和责任。扩大信息披露的告知对象,这些信息不仅应通报给仲裁委员会,也应同时告知当事人。在披露的时间上不仅限于仲裁员接受仲裁当事人指定时,而应包括在仲裁程序进行中的任何阶段。

3.建立仲裁员确认制度。仲裁员确认制度是指在当事人指定某人为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确认该仲裁员是否能够作本案仲裁员。如可以,则通知该仲裁员。如仲裁委员会认为不适于担任本案仲裁员,则不予确认,由当事人重新选定。

4.增加当事人在仲裁员选定上的意思自治,在当事人双方都同意某仲裁员回避时,该仲裁员应予以回避。国外很多仲裁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都有类似规定。

5.赋予仲裁机构对仲裁案件中仲裁员进行撤销或更换的权力。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第4条规定:“如仲裁院认定该仲裁员不称职,则应将其撤换。仲裁院亦可因法律上的缘由或以仲裁员未充分履职为由决定撤换仲裁员。”

中国仲裁制度发展壮大,随之而来,人们对仲裁公正性提出的怀疑也在发展之中。由于仲裁的一裁终局性,人们对仲裁的质量提出了更高更苛刻的要求。尽管某文章说的“仲裁员软刀子杀人”的是极个别现象,但这也在一个侧面反映出人们对仲裁公正性的批评。公正是仲裁制度的生命所在,仲裁员是保证仲裁公正的核心。加强仲裁员回避制度及仲裁机构对仲裁员监管的建设正是中国仲裁发展中的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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