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仲裁员回避制度(2)

时间:2025-03-15

仲裁员 回避制度

我国现行仲裁法将回避制度列为仲裁基本制度之一,在第34-37条对仲裁回避的对象、条件、程序等作了规定。然而,由于我国在制定仲裁法时,缺乏相应的现代民商事仲裁实践经验,对仲裁程序的研究也不够深人,仲裁法所规定的回避制度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定的缺陷。本文在分析我国现行仲裁回避制度的基础上,试图为我国仲裁回避制度的完善提供一点思路。

我国1994年仲裁法对仲裁回避制度作出了规定,其中涉及仲裁回避的对象、条件和程序等。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34条规定,我国仲裁法确定的回避对象为“仲裁员”;回避类型为仲裁员自行回避和当事人提请回避;适用回避的情形有四个方面: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是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是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关于申请回避的程序,仲裁法第35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仲裁法第36条规定,“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关于回避的效力,仲裁法第37条规定,“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三、我国仲裁回避制度存在的问题

就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回避制度的规定情况看,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立法对回避情形的规定不够完善

仲裁法虽然在第34条第(3)项规定了“其他关系”也可以申请回避,对“其他关系”的范围也可以扩大到极限,但这仍然不能概括依公正要求所出现的必须回避的其他情形。例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发现仲裁员有着较强的民族主义情感,对案件中的本民族一方就会自觉不自觉地偏向时,仲裁员是否应当回避?应该说,偏见的存在是对案件结果公正性的一种潜在的危险。有意识的偏见应当回避,无意识的偏见也应尽量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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